商標小知識
從實務見解,淺談臺灣商標法的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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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 2025

壹.  商標法的混淆誤認之虞是什麼?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而按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兩個商標有沒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一.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二.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三.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四.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五.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七.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八.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混淆誤認之虞的構成要件,就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且綜合參考上面8個因素來判斷有沒有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也一再指出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

貳.  實務見解節錄

一.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75 號判決

(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主要因素復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至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是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再者,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參照被上訴人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二) 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構成近似,從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即有可能誤認標示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構成近似商標。

二.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8 號判決

(一)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主要參酌因素,至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則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是判斷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惟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二)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另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混淆誤認,此項參酌因素主要是在認定先權利人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容易與先權利人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三)  原審審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經大量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綜合判斷,認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前開參酌因素已足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善意及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情事,僅為輔助參酌因素,原審縱未審酌,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參.  觀察代結論

    從上面2則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可以發現,最高行政法院會尊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附帶一提,審查基準的法律位階是行政規則。認定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除了要參考智慧財產局發布的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的上列8點,也要回歸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來判斷, 2則判決都認為如果其中1個因素非常符合時,其他的因素就可以不用要求符合的程度要很高。有關上列8個因素中的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應先觀察商標圖樣整體,然後在整體觀察原則上,要觀察圖樣的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而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75 號判決指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是認定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要因素,至於其他因素是輔助判斷。然後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 78 號判決則提到,若2商標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敦化專利商標事務所試圖整理這2則判決提供各位讀者參考,希望對讀者有幫助,若有任何疑問也請不吝與敦化專利商標事務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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